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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进、吴风云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刘某进
吴风云
李勇
冯立君

原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54号。
企业代码76342894-5。
法定代表人朱元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进。
被告吴风云。系被告刘某进的妻子。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勇。
被告冯立君。
原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诉被告刘某进、吴风云、冯立君股权转让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刘某进、吴风云委托代理人李勇及被告冯立君第一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朱元博与原任法定代表人刘某进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大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在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大唐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该协议约定,自股权转让之日起朱元博取得大唐公司100%股权,并依法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公司项下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其资产的控制,故大唐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移交,而不是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流出。也就是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资本属于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股东权益是全体股东财产权利的量化表示,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并不意味着股东单独或共同对某一特定公司资产拥有排他性权利。即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朱元博与被告刘某进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了自股权转让之日起朱元博取得大唐公司100%股权,并依法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但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又约定所有固定资产均由被告刘某进自行处理,明确地将原告大唐公司合法所有的涉争土地排除在公司的股权价值范围内,这种将公司财产直接剥离为股东财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的基本制度,因此补充协议中“所有固定资产由被告刘某进自行处理”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告大唐公司诉请被告刘某进、吴凤云依约履行向原告交付资产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镇土地使用权已于2007年3月29日由时任大唐公司的董事长刘某进将上述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大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该土地上的使用权依法属于原告大唐公司,不管大唐公司的董事长如何改变,其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不变。故原告大唐公司有权在该土地上行使相关权益,并应承担相应义务,且其是唯一权利、义务主体。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大唐公司名下没有异议,且对与之相关联的有关职能部门为大唐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本案涉争土地上的在建项目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项目应属大唐公司所有。故对被告刘某进、吴风云辩称本案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刘某进和吴风云已于2004年12月22日以公证形式向冯立君转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刘某进、冯立君以二人曾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为依据,辩称冯立君与大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冯立君是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在建项目的所有人。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加盖大唐公司的印章,在朱元博与被告刘某进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时未载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内部承包协议书》对大唐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立君在被告刘某进向朱元博转让大唐公司全部股权之后,未经原告大唐公司授权,冒用大唐公司名义,用其持有的大唐公司废止印章和朱元博手章私自设立大唐公司燕郊分公司并擅自变更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构成对大唐公司的侵权。原告大唐公司诉求被告冯立君立即停止对大唐公司的侵权,并将其持有的大唐公司废止印章、法定代表人朱元博手章、大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冯立君赔偿大唐公司损失199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冯立君及被告刘某进、吴凤云主张涉案土地上的已建燕郊商贸城大唐公寓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系被告冯立君自己出资,对其主张的出资问题应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进、吴风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三河市燕郊镇的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在建项目。
二、被告冯立君立即停止对原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持有的大唐公司废止印章、法定代表人朱元博手章、大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还原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445元,由三被告负担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现任法定代表人朱元博与原任法定代表人刘某进于2010年3月4日签订的大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在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大唐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依该协议约定,自股权转让之日起朱元博取得大唐公司100%股权,并依法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同时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公司项下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其资产的控制,故大唐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应随着股权的转让而移交,而不是随着股权的转让而流出。也就是说,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资本属于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股东权益是全体股东财产权利的量化表示,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并不意味着股东单独或共同对某一特定公司资产拥有排他性权利。即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朱元博与被告刘某进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时约定了自股权转让之日起朱元博取得大唐公司100%股权,并依法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但在订立补充协议时又约定所有固定资产均由被告刘某进自行处理,明确地将原告大唐公司合法所有的涉争土地排除在公司的股权价值范围内,这种将公司财产直接剥离为股东财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法人财产的基本制度,因此补充协议中“所有固定资产由被告刘某进自行处理”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原告大唐公司诉请被告刘某进、吴凤云依约履行向原告交付资产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的位于三河市燕郊镇土地使用权已于2007年3月29日由时任大唐公司的董事长刘某进将上述自己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大唐公司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故该土地上的使用权依法属于原告大唐公司,不管大唐公司的董事长如何改变,其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主体不变。故原告大唐公司有权在该土地上行使相关权益,并应承担相应义务,且其是唯一权利、义务主体。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大唐公司名下没有异议,且对与之相关联的有关职能部门为大唐公司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本案涉争土地上的在建项目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项目应属大唐公司所有。故对被告刘某进、吴风云辩称本案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刘某进和吴风云已于2004年12月22日以公证形式向冯立君转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刘某进、冯立君以二人曾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为依据,辩称冯立君与大唐公司之间的关系为挂靠关系,冯立君是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在建项目的所有人。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协议书》没有加盖大唐公司的印章,在朱元博与被告刘某进签订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时未载明,原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内部承包协议书》对大唐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三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冯立君在被告刘某进向朱元博转让大唐公司全部股权之后,未经原告大唐公司授权,冒用大唐公司名义,用其持有的大唐公司废止印章和朱元博手章私自设立大唐公司燕郊分公司并擅自变更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构成对大唐公司的侵权。原告大唐公司诉求被告冯立君立即停止对大唐公司的侵权,并将其持有的大唐公司废止印章、法定代表人朱元博手章、大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还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冯立君赔偿大唐公司损失199万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冯立君及被告刘某进、吴凤云主张涉案土地上的已建燕郊商贸城大唐公寓项目建设所需资金系被告冯立君自己出资,对其主张的出资问题应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进、吴风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位于三河市燕郊镇的迎宾商贸城大唐公寓在建项目。
二、被告冯立君立即停止对原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持有的大唐公司废止印章、法定代表人朱元博手章、大唐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交还原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沧州市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4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445元,由三被告负担11900元。

审判长:杨桂玲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白金君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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