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国土资源局
陈富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陈国静(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物华经济开发总公司
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西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022643-X。
法定代表人王彤。
委托代理人陈富德、陈国静,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物华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661239-8。
法定代表人贾云起。
委托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沧州市物华经济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富德、被告委托代理人呼如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诉称,200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解放路与东环路交汇东南角处的四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面积分别为12881.26㎡、15222.67㎡、5339.96㎡、25514.66㎡,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分别为617.166929万元、514.587137万元、232.437779万元、732.270742万元共计2096.462587万元。
沧州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1)8号决定,该四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由被告按50%缴纳,故被告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为1048.2312935万元。
被告缴纳458万元后,其余的590.2312935万元至今未缴纳,其行为构成违约。
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均应入国库,属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宪法原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902312.94元及相关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市物华经济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欠590.231294万元土地出让金属实,被告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认可。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16条规定,如果乙方不能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除出让金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0.3%缴纳滞纳金。
出让金逾期缴纳不应交滞纳金,更不应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沧州市土地管理局与被告沧州市物华经济开发总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
沧州市土地管理局依约履行了其向被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缴纳足额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对其所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予以认可,而原告作为沧州市土地管理局行政管理职能的继承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物华经济开发总公司缴纳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902312.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01年9月10日起至2001年10月29日止,以1572346.94元为基数,2001年10月30日,以10482312.94元为基数,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1年12月27日止,以7482312.94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02312.94元为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于还款时间及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物华经济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902312.94元及相关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9月10日起至2001年10月29日止,以1572346.94元为基数;2001年10月30日,以10482312.94元为基数;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1年12月27日止,以7482312.94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02312.94元为基数)。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土地管理局与被告沧州市物华经济开发总公司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
沧州市土地管理局依约履行了其向被告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缴纳足额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告对其所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数额予以认可,而原告作为沧州市土地管理局行政管理职能的继承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沧州市物华经济开发总公司缴纳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902312.9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2001年9月10日起至2001年10月29日止,以1572346.94元为基数,2001年10月30日,以10482312.94元为基数,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1年12月27日止,以7482312.94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02312.94元为基数,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于还款时间及数额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物华经济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沧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902312.94元及相关损失(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1年9月10日起至2001年10月29日止,以1572346.94元为基数;2001年10月30日,以10482312.94元为基数;自2001年10月31日起至2001年12月27日止,以7482312.94元为基数;自200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902312.94元为基数)。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27.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杨建林
审判员:王进盛
审判员:王建刚
书记员:刘旭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