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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园林绿化局、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园林绿化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御河路。
法定代表人:张培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金,该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22#华泰商厦1202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市园林绿化局与上诉人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沧州市园林绿化局、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30日订立的《施工协议书》第五条“工程造价”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50万,待工程竣工后以实际竣工图工程量并经财政评审结算为准。”,双方当事人2010年1月10日订立的《施工协议书》第五条“工程造价”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140万,待工程竣工后以实际竣工图工程量并经财政评审结算为准。”以上《施工协议书》中关于工程计价标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沧州市园林绿化局按照其认可,且经沧州市财政投资审核管理中心评审确认的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支付2999509.09元,双方当事人已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沧州市园林绿化局提交的沧州市审计局作出的沧审报【2017】58号审计报告不能证明沧州市园林绿化局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强宝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上诉人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方的负责人,在沧州市园林绿化局发出的《关于退回名人植物园审减资金的通知》上以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书面确认审减金额并表示同意退回,应认定为强宝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代表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相应法律后果应由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沧州市园林绿化局于2017年11月16日向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发出通知,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审减金额为26万元并承诺返还,从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至沧州市园林绿化局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沧州市园林绿化局26万元,并无不当。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一审判决决定的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数额不妥,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沧州市园林绿化局、沧州市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 马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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