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和信投资有限公司。
企业机构代码09871732-4。
法定代表人郝振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原告沧州市和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和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告沧州市和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逾期按借款本息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对于还款方式,双方约定按照借款期限按期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即相关费用。双方还约定被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沧州市和信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即其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某个人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同时,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在借款后,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31日,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9月26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能按期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借款3000000元,包括利息;于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借款2000000元,包括利息;因借款已逾期,自逾期日按合同规定每天收取滞纳金及违约金各10000元,共2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于2014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沧州市和信投资有限公司为主张权利,于2014年11月5日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一审程序律师代理费1282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和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利息过高,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只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按借款本息额的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另双方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另约定因借款已逾期,自逾期日按合同规定每天收取滞纳金及违约金各10000元,共20000元。因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付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性质不同,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为54166.67元(5000000元本金×6%年利率÷360天×原告主张50天×1.3)。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128250元,因原告与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承担借款合同项下的法律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28250元属于合法收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个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本息的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市和信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开始给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54166.67元、法律服务费128250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和信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高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