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同聚祥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104国道东迎宾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委托代理人:杨振钢,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王某彬的妻子。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南经四路东。
负责人:刘占昶,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0180772J。
委托代理人:王硕,该公司法务。
原告沧州市同聚祥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彬、张某某、廊坊市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同聚祥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钢、被告王某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同聚祥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补偿款93437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30日,被告王某彬与原告前身沧州市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某彬用在原告开发的1号楼东南角一宗自用空闲土地【土地四至:东至王某彬房西房檐3米处平行于王某彬、南至王西刚房后房檐、北至成某1#楼南房檐、西自王汉珍房东房檐并成某1#楼东南角向东延伸至南北向围墙拐角处筑3米高围墙,围墙以西归甲方所有(指原告),围墙以东归乙方所有(指被告王某彬),围墙归甲方(指原告)(下称“置换地块”)】,置换原告开发的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住宅一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某彬交付了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土地,由原告搭建建筑物并实际使用,原告也按约定将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交付给被告王某彬使用。2017年初,原告得知被告张某某擅自以已经置换给原告的土地权利人的身份与被告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大和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领取补偿款人民币934370元。综上,被告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未能严格审查,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王某彬、张某某夫妇,被告王某彬、张某某冒用“置换地块”权利人,与被告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彬辩称,原告不是与我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的成某公司,与我方无关。
张某某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本案被告张某某同被告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于2014年1月份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由被告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总计93万余元,距原告起诉已经四年多,而且原告作为同一地段一期开发商对于房屋的拆迁情况是明确的,而且原告在之前已进行了一期的开发,一期二期是比邻关系,所以对于拆迁情况是知晓的。原告四年后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05年3月份原告的前身公司沧州市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彬就一宗土地进行了置换,置换给王某彬就一宗土地进行了置换,置换给王某彬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该置换已经完成。在2016年1月份被告王某彬曾经起诉原告要求为其办理产权证书,在诉讼过程中,于2016年1月20日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虚假手续,将涉案房屋办理在王俊荣、田书权名下,为此被告王某彬起诉王俊荣、田书权,以确定房屋产权归王某彬所有,后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涉房屋即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归王某彬所有,在该案件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05年3月27日,王某彬与沧州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书已经履行,该公司给王俊荣、田书权出具的相关手续用于2016年1月22日办理产权证书,该产权证书的办理过程中存在瑕疵,并不真实,故判决该涉案房屋归王某彬所有。一审判决后,王俊荣、田书权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证据中就有原告所诉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举证是为说明沧州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彬的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置换协议并没有履行,以否认对王某彬置换房屋所有权的确权,该证据及其证明的情况与今天所诉恰恰相反。在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王某彬交付了协议书中约定的相关土地,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所诉与之前审理过程中对于案件事实描述大相径庭,是相反的过程,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所诉不实。3、原告所述的拆迁补偿协议涉及到土地于2005年5月27日,王某彬与沧州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的土地不一宗土地,在大和庄拆迁过程中,王某彬、张某某有多处房屋及土地,而且原告进行了一期开发,之所以同被告王某彬进行土地置换,是为了开发所用,华元公司是进行了二期开发,是相邻的不同地块,所以王某彬、张某某与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的拆迁补偿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与王某彬、张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距今已有4年之久。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同一地段的一期开发商,对于房屋被拆迁的情况应当是明确的。2、王某彬、张某某与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效力存疑,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将宅基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认定为无效。3、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既然该不动产没有经过物权变更登记,而且因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不动产不可能以王某彬、张某某与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为依据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因而该协议就只能是王某彬、张某某与成某房地产公司私下订立的效力存疑的协议,我公司没有义务严格审查被拆迁人与他人私下订立的协议,王某彬、张某某在与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因而我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某彬、张某某为该宅基地合法权利人,因而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是合法的。4、王某彬、张某某与我公司在2014年1月签订拆除补偿协议时,王某彬、张某某与成某房地产公司对该土地并未有纠纷,并且基于王某彬、张某某向我公司提供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我公司有义务将拆迁补偿款支付给集体土地使用证原件所有人,至于之后法院生效判决对王某彬、张某某与成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利益如何分配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3月,原告王某彬与沧州市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用在沧州市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号楼东南角一宗自用空闲土地【土地四至:东至王某彬房西房檐3米处平行于王某彬、南至王西刚房后房檐、北至成某1#楼南房檐、西自王汉珍房东房檐并成某1#楼东南角向东延伸至南北向围墙拐角处筑3米高围墙,围墙以西归甲方所有(指原告),围墙以东归乙方所有(指被告王某彬),围墙归甲方(指原告)(下称“置换地块”)】,置换沧州市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住宅一套,由沧州市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有关手续,2%契税、手续费由原告负责。2016年,被告王某彬因得知成某小区1号楼1单元602室住宅过户到王俊荣、田书权名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冀0903民初207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协议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协议约定的相关土地,沧州市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一直居住。”王俊荣、田书权对上述判决不满,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冀09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2014年1月11日,王某彬、张某某就自己所有的房产与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了《大和庄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王某彬、张某某就“置换地块”与被告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领取补偿款,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沧州市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18日变更名称为沧州市同聚祥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置换地块与被告王某彬、张某某在大和庄二期拆迁中涉及的土地其未同一宗土地;其次,根据(2016)冀0903民初2070号判决书和(2017)冀09民终17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彬、张某某签订置换协议已实际履行,故置换地块在原告的掌控之中,现原告又主张本属于自己的地块进行拆迁时,由被告王某彬、张某某冒用置换地块权利人名义与被告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拆迁款补偿款,有违常理;最后,三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彬、张某某与被告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距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四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虽原告称其于2017年初才知晓被告张某某擅自以已经置换给原告的土地权利人的身份与被告华元公司沧州分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际领取补偿款,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所有的土地进行拆迁,原告却三年后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起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同聚祥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44元,由原告沧州市同聚祥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书记员: 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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