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绿洲大厦8层813号。法定代表人:陈舒伟,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74862017L委托代理人:王俊祥、王帅,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被告:田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恩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二被告之子。
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某、田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祥、王帅,被告李玉某、田宝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恩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共102484.63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开始至偿还之日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李玉某提供的抵押物(型号为DC7183LYAN的东风雪铁龙汽车一辆)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3、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8日被告李玉某为自己购买的东风雪铁龙汽车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进行分期贷款,由被告田宝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4月8日与农业银行沧州运河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Q060012014032406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明确约定:分期贷款金额为860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2%,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320元,分期期数36期,即分期期间为2014年4月8日开始至2017年4月8日止,并约定被告李玉某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50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随后二被告多次未偿还在农业银行沧州运河支行的分期借款,直至2017年6月26日,二被告拖欠农业银行沧州运河支行本息共102484.63元,根据2014年4月8日被告李玉某、田宝某与农业银行沧州运河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农业银行沧州运河支行于2017年6月26日在原告公司的账户中扣划102484.63元,用于归还被告李玉某拖欠的分期借款。现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该债务,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出现纠纷由发卡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当由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诉讼。李玉某、田宝某辩称,没什么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玉某与田宝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李玉某(乙方)为购车与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约定乙方确定通过甲方购买汽车一台,品牌型号是东风雪铁龙C4L,最终发票价为人民币122900元。首付款为30%,金额为36900元。甲乙双方在签署此协议后,由乙方持本协议在十天内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同意信用卡分期付款后,由甲方为乙方垫付汽车分期资金86000元提车,办理完各种手续后,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把乙方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转入甲方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协议书尾部有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被告李玉某的签名及捺印。2014年4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与被告李玉某、田宝某、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QD60012014032406。合同约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向被告李玉某提供分期资金86000元,用于支付原告代银行为持卡人在北京金泰开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DC7183LYAN垫付的购车款,价格人民币122900元。手续费10320元,分36期按月偿还。本合同项下持卡人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50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被告田宝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李玉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担保部分约定担保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担保方式为以所购车辆设定抵押和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持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持卡人、担保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李玉某自愿同意以本合同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被告田宝某作为财产共有人签署了《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因购买东风雪铁龙C4L汽车,用夫妻共有财产支付了购车首付款,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申请分期资金人民币86000元,同意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贵行,并共同承诺和履行与银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并保证按期偿还借款和分期手续费。担保借款合同尾部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的签章、被告李玉某作为债务人和抵押人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签章、被告田宝某作为抵押人的签名及捺印。合同订立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依约向被告李玉某在该行开具的信用卡账户发放分期额度86000元,被告李玉某的账户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便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李玉某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本息合计102484.63元。另,被告李玉某购买的东风雪铁龙汽车,车牌号为冀J×××××,于2014年4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乙方)签订《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及《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各一份,约定甲方作为乙方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与乙方合作向金穗信用卡持卡人提供分期付款服务。担保事项约定:甲方按其推荐的所有持卡人专项商户分期资金余额的百分之五交纳保证金作为质押,存入保证金专户(户名友某汽车信用卡保证金;账号:60×××31),最少不低于伍拾万元存入保证金。甲方依本协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时,乙方有权直接从前述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协议尾部有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以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的盖章、负责人的签名。又查明,2016年6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为原告出具《证明》,写明: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借款客户李玉某(身份证:)是贵公司向我行推介并担保的客户,该笔借款用于购买东风雪铁龙汽车一部。截至2017年6月26日,该客户的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借款已逾期,拖欠我行本息合计102484.63元。根据我行与贵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前述的编号为QD60012014032406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贵公司为该客户上述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行依据《借款合同》及2013年8月13日与贵公司签订的《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相关约定,于2017年6月26日从贵公司保证金账户(户名:友某汽车信用卡保证金14×××19,账号:50×××31)中扣划人民币102484.63元,用于归还客户李玉某拖欠我行的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借款款项。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与被告李玉某、田宝某、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之间订立的《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中介模式汽车分期业务)》,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及印章,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李玉某、田宝某对签订合同及拖欠本息的一系列证据未持异议,但主张车辆真正所有权人为案外人赵金贵,二被告与本案所涉车辆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借款合同及一系列书面文件均系被告李玉某、田宝某本人签订,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捺印的行为负责,且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李玉某名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合同履行情况,被告李玉某、田宝某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其与案外人赵金贵之间的纠纷,其可另案主张。被告李玉某取得分期额度后,只偿还了部分本息,连续多期未能如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有权依据各方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之约定要求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连带保证人支付相关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李玉某拖欠本息合计102484.63元。因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自原告在其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进行扣款,符合双方约定,在银行扣款后,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即依法享有直接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因原告为二被告代偿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东风雪铁龙牌车(车牌号冀J×××××)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运河支行而非原告,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玉某、田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市友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本息合计102484.63元,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李玉某、田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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