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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
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韩强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复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物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加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保险金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保险金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海雷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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