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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
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
张国军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复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迎宾大街市。
法定代表人:高玉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物流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黄骅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达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黄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达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6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发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依法赔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1、车辆损失数额19480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车损数额依法予以确认。2、路产损失3792元,被告无异议,对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清障费600元,未提供支付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车损19480元,由被告依法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就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792元,属事故车辆两车共同致损,应由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共同承担,被告依法承担其中的50%,即1896元,被告合计赔付原告保险金2137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1376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沧州临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7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保险期限内发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应属被告保险责任,被告依法赔付原告保险金。原告损失数额的确认:1、车辆损失数额19480元,被告无异议,对原告车损数额依法予以确认。2、路产损失3792元,被告无异议,对该费用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清障费600元,未提供支付的票据,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车损19480元,由被告依法在车辆损失险内赔付。被告赔偿原告上述保险金后,就应由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可依法追偿。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792元,属事故车辆两车共同致损,应由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两个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共同承担,被告依法承担其中的50%,即1896元,被告合计赔付原告保险金2137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1376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期将款汇(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沧州临港运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承担17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王淑云

书记员:陈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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