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2183号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组织机构代码:L2924136-1。负责人:李从敬,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董连君,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5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董连君,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254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冀J×××××/冀J×××××号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12月2日21时5分,原告司机李润平驾驶冀J×××××/冀J×××××号货车在北京公里处追尾三者车辆辽C×××××/辽C×××××号货车,蒙D×××××号小客车、冀R×××××号小客车,造成四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通州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因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事故经过是否具有免赔拒赔情形,在上述内容核实无误后,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首先在涉案交通事故三者车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责承担,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冀J×××××/冀J×××××号车所有人。2015年12月7日,原告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85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为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限额为9576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2016年12月2日21时5分,原告司机李润平驾驶冀J×××××/冀J×××××号货车在北京公里处追尾辽C×××××/辽C×××××号货车、蒙D×××××号小客车、冀R×××××号小客车,造成四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冀J×××××/冀J×××××号货车车辆损失23662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7900元并赔偿路产损失27722元;冀R×××××号车维修费31300元、拖车费950元;蒙D×××××号车车辆损失37763元、拖车费650元;辽C×××××/辽C×××××号车车辆损失59400元、施救费26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25447元。原告已将三者车辆的损失赔偿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司机李润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冀J×××××/冀J×××××号货车车辆损失23662元、施救费17900元,有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为证,被告虽认为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路产损失27722元,有路产损失发票为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冀R×××××号车维修费31300元及拖车费950元,蒙D×××××号车车辆损失37763元及拖车费650元,辽C×××××/辽C×××××号车车辆损失59400元及施救费26100元,有三者车的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以及三者车辆车主出具的收条为证,虽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三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各自赔付原告财产险100元。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向上述保险公司追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25447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56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188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广通运输队各项损失225447元。以上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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