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李汉某
吕某某
葛如凤
吕爽
吕宝策
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身份证号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68号生产资料公司沧州办事处办公楼403室。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汉某。
被告吕某某。
被告葛如凤。
被告吕爽。
被告吕宝策。
法定代理人李汉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吕宝策母亲,身份证号xxxx。
以上五
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宏伟,河北冀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汉某、吕某某、葛如凤、吕爽、吕宝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凤森、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吕元超系因工死亡,原告所述在工亡认定过程中,只有被告李汉某以近亲属的身份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申请,在不能确认各被告与死者吕元超的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被告李汉某系吕元超妻子、被告吕某某系吕元超父亲、被告葛如凤系吕元超母亲、被告吕爽系吕元超长女、被告吕宝策系吕元超长子,该事实有李汉某、吕某某、葛如凤、吕爽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且五被告与吕元超的近亲属关系也有生效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 第三款 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原告并未为吕元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五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五被告吕元超因工死亡除医药费之外而应该得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本案中,吕元超系当场死亡,没有医药费用的发生,故原告应当支付五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所述五被告不应得到双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运劳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款项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汉某、吕某某、葛如凤、吕爽、吕宝策丧葬补助金180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54284元。
三、原告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支付被告葛如凤抚恤金795元、被告吕某某抚恤金795元、被告人吕宝策抚恤金795元,直至葛如凤、吕某某、吕宝策丧失供养条件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吕元超系因工死亡,原告所述在工亡认定过程中,只有被告李汉某以近亲属的身份提出工亡认定申请,其他被告均未提出申请,在不能确认各被告与死者吕元超的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不应向被告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被告李汉某系吕元超妻子、被告吕某某系吕元超父亲、被告葛如凤系吕元超母亲、被告吕爽系吕元超长女、被告吕宝策系吕元超长子,该事实有李汉某、吕某某、葛如凤、吕爽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且五被告与吕元超的近亲属关系也有生效的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终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 第三款 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原告并未为吕元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五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五被告吕元超因工死亡除医药费之外而应该得到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费用。本案中,吕元超系当场死亡,没有医药费用的发生,故原告应当支付五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所述五被告不应得到双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运劳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款项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亦予以认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汉某、吕某某、葛如凤、吕爽、吕宝策丧葬补助金1808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共计454284元。
三、原告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起按月支付被告葛如凤抚恤金795元、被告吕某某抚恤金795元、被告人吕宝策抚恤金795元,直至葛如凤、吕某某、吕宝策丧失供养条件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协和装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邱俊玲
审判员:许嘉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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