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北大道9号华兴综合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50251749N。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琦,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李建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查明向上诉人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是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也是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以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要求保证金利息,一审法院并作出判决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证金利息20万元错误。?原审查明,上诉人与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投标协议书约定,如因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不能进场,其保证金按银行利息计算,如果乙方没有中标,保证金全部返还。依此约定可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中标的情况下只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并无付息的义务。本案的事实是,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后未中标,依双方约定,上诉人负有向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的
义务,但无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20万没有任何理椐。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负有向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义务,也只能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计算,利息数额应为1.5万,而非20万。2015年2月16日李建忠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且该证明内容明显违背了上诉人和沧贸建筑安装工程冇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该证明不应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地确认诉讼主体,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某口头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利息款200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9月16日,原告李某某挂靠的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华兴置业公司开发的东环中街大型综合住宅区对外招标,经被告华兴置业公司认可招标的建筑施工单位,要向被告功交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五十万元,期限为5个月,如因被告的原因不能进场施工,其保证金按银行利息计算。该协议第5条约定,如果乙方没有中标,保证金全部返还。据此原告李某某向被告华兴置业公司缴纳了50万元的保证金进行招标,项目竞标中原告并未中标,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没有按约定退还保证金。至2015年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才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但并未支付利息。2015年2月16日,被告华兴置业公司的法人李建忠向原告书面承诺:今欠李某某利息款二十万元整,3月底前还清,如还不清每天200元利息。承诺人有李建忠签字。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款,故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原告在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投标未中标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兴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其公司法人李建忠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故被告华兴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迟延返还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20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告未支付利息款所产生的利息。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虽欠款为利息款,但实质已经转化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个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的标的为货币,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运河区,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建忠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事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6日,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忠就占用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保证金向李某某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建忠出具欠条时及现在均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保证金亦向上诉人缴纳,故被上诉人李建忠出具欠条的行为为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2015年2月16日李建忠出具的欠条,内容包括“3月底前还清,如未还清每天200元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华兴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笑臣 审判员 张凤梅 审判员 刘俊蓉
书记员:冯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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