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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宋华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庭,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庭、王洪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企业原名称为沧州市房地产实业开发总公司,于2003年5月改制成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3月15日,原沧州市房地产实业开发总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沧州市的住宅一套(面积为95.5平方米),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沧州市房地产实业开发总公。该协议同时约定王某某积极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在该协议达成的同时,原沧州市房地产实业开发总公司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在收到房款后,未能按照协议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房屋所有权过户问题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了交付房屋义务后,未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协助办理争议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由原、被告依法承担因变更房屋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协助原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沧州市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 人民陪审员  王秀阁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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