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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全兴隆渣土有限公司、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全兴隆渣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光明街农机公司西侧。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03093284291D。
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甫政,杨苗,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沧州市新华区赵家坟村。
委托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全兴隆渣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劳动争议

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全兴隆渣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甫政、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全兴隆渣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队队长吴胜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被告认可其工作受车队队长吴胜强的管理和领导,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胜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并不受原告的劳动管理。裁决书认定被告受原告工作人员管理没有证据支持。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其发工资的丁大伟、王俊起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为其放工资的人员为丁大伟、王俊起,但被告并未证明丁大伟、王俊起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更不能证明是原告给其发工资。被告的证据不能排除其与丁大伟、王俊起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裁决书认定被告工资由原告工作人员发放没有证据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不具有从属性、依附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驾驶原告车辆工作过程中受伤,但被告使用原告的生产工具并不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依据,因此仅以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于某某辩称,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时效的事,请法庭核实,什么时候接到仲裁裁决书,什么时候起诉的。二、在双方劳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于某某一方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包括被告从事工作时驾驶原告公司所有的工程汽车、行驶证以及原告车队队长吴胜强出具的书面证明,还有其他工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了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的经过,另外,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流水以及被告受伤住院后的住院病历,以上证据形成了非常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是在从事原告公司安排的工作中受伤。三、原告诉状当中所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不符合客观逻辑,首先,原告对被告是驾驶原告所有的工程车辆在工作时受伤,这一主要事实没有异议,既然被告是在给原告从事工作时受伤,而指挥被告及其他司机工作的吴胜强非常明显,非常明显系其工作人员,同时,被告受伤以后,原告为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药费。四、在劳动争议的案件当中,作为被告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原告一方应就其掌握管理的其他证据材料承担举证的责任,从目前来看,原告一方一直从劳动仲裁到现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双方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也应当予以支持。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与被告分别就其诉求和辩称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亦进行了质证核实,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某某在2018年5月份在原告沧州市全兴隆渣土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性质为原告公司工程翻斗车司机,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日常工作系由原告公司车队负责人吴胜强管理,工资由车队人员王俊起支付。2018年9月10日晚7时许,被告驾驶车辆在工地工程作业时从车上摔下致伤,并住院治疗。之后,就相关劳动争议被告于某某向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9)12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在仲裁申请中及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吴胜强等人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在本案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责成吴胜强到庭作证,吴胜强证言称因于某某还没有超过工作试用期,故未缴纳社会保险,吴胜强本人也因年龄关系未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称原告公司和车队是一体的,个别车辆包括于某某驾驶的工程车是挂靠在原告公司进行经营的。结合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如车辆行驶证等,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与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工作系原告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本人及吴胜强均因客观原因原告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也由原告单位相关人员支付,尤其是被告驾驶的汽车行驶证上亦登记为原告公司所有,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除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外,其最基本和最明显的特征是用人单位是否为提供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吴胜强在作证中称,其本人和于某某均因种种原因未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符合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另外,吴胜强亦称于某某所驾驶车辆系挂靠在原告公司,但并不影响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综上,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第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于某某之间自2018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诉讼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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