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先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长芦北大道65号佳兴物流院内A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MA07LC4E0X。
法定代表人纪洪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刘国莹,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沧州市先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先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超、刘国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河北省从事物流业务,被告在江西省从事物流业务,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将货物发往江西南昌,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将货物分散运至客户手中,并向客户代收款项。2016年7月10日,原告派员工去被告处对账,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代收款及运费3550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沧州市先峰物流有限公司代收款及运费35503元,叁万伍仟伍佰零叁元整。”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欠款应予清偿。原告将货物运至江西,被告替原告代收款项,其在代收款项后应及时将款项及运费返还给原告,逾期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代收款及运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代收款及运费35503元及自2016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先峰物流有限公司代收款及运费355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79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 景
书记员:泊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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