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9700-8。
法定代表人:庞维长。
委托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李天木乡李天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715825508G。
法定代表人:韩忠余。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庞维长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志勇,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军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付息。具体为:为偿还其银行贷款于200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为职工交纳医保,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0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企业改制费用。以上借款共计1570000元。2015年12月2日,经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批准,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后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虽经屡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借款合同参与人,对原告所述的借款行为的履行情况毫不知情,原告应提供完整客观的证据,证实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在2005年2月5日达成联合开发的基础上,甲方向乙方提出借款100万元整,作为还银行贷款,甲方向乙方借款利用甲方单位的土地抵押给乙方,如土地开发合作不成,甲方愿向乙方的借款使用期限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007年4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河北省嘉海拍卖有限公司人民币927180元。2007年4月28日,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出具二联单,内容为:今收到沧州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汇款100万元整(公司入账72820元,927180元交河北嘉海拍卖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交2009年医疗保险等开支,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一并偿还。其中拾万元汇入农行,拾万汇入中国银行,甲方同意借给乙方并达成协议,协议从2008年12月23日起生效。2008年12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庞维长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中国银行东风路支行人民币1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借款。2009年12月1日,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沧州市元某房产公司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用于交纳企业2010年职工医疗保险,借款日期2009年12月1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借条备注:款已收到,收款人孙振秀。2009年12月7日,原告会计庞坤芬向原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办公室主管人事主任孙振秀账户打款120000元。2010年12月26日,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沧州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企业改制费用,借款日期2010年12月26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011年4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庞维长向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汇款100000元。2015年12月2日,经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了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整体产权,转让后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于2010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条、二联单、打款凭证、沧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关于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实施整体改制的批复、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作为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债权、债务承接者,对于沧州市第一机电设备公司于原告处的债务应予承担。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2007年4月10日借款1000000元、2008年12月23日借款200000元、2009年12月1日借款120000元、2010年12月26日借款100000元,共计1420000元。2008年12月23日的借款,原告仅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向中国银行东风路支行100000元的打款凭证,未提供另外100000元的打款凭证予以证实,而证人赵奎英认可未见到转账记录,故对2008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院认定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原告可待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2007年4月10日、2009年12月1日、2010年12月26日三笔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共计132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745‰计算,自2007年4月10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5‰计算,自2008年12月23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35‰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9.975‰计算,自2010年12月26日始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而2007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其中927180元实际打款日期为2007年4月16日,72820元收款日期为2007年4月28日,且土地开发合作未成功;2008年12月23日的借款协议,100000元的实际打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1日的借条,120000元实际打款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2010年12月26日的借条,100000元的实际打款时间为2011年4月28日。故本案利息应为以927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16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2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28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9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7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8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市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1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27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16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728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28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12月29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7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28日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303.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303.18元,由原告承担6258.18元,由被告承担3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人民陪审员 王建刚
书记员: 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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