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张某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2114N
法定代表人:牛豫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3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于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与张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及仲裁超时效问题,就此一节,原审法院已就其判决详细阐明理由,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并予以认同。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仅就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张某上诉请求应按2016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20年工资的问题、赔偿欠薪的100%、查明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时间及填写重新上岗审批表之事,不在原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范围之内,张某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和补充。因此,张某的上述请求超出了原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陈雅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