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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牛豫海,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2114N。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大街33号。
委托代理人: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延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1997年6月至1998年1月的病假工资1344元,1998年2月至1999年11月工资11168.83元;无需向被告支付1999年12月以后的生活费。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996年6月7日被告与沧州市自来水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1996年6月7日至1999年6月7日,1997年6月被告开始不来公司上班,公司在1997年底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和停缴了社会保险,至此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17年3月份被告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认定被告从1997年6月开始不再上班并且没有证据证实已经过批准请假的基础上。认定劳动关系在一直延续,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特别是在1999年6月合同到期没有续订的情况下认定延续更无任何根据:1、被告1997年6月不上班后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孩子,在这期间在没有任何证据属于病假的情况下,仲裁委推定被告在孕期前后需要采取医学手段治疗,从而推定为病假期。即使是客观上需要病假治疗,但也应履行请假制度,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被告的病假最长不过是六个月,而仲裁委推定是这1年半均为病假期。2、1998年11月被告生孩子按当时的规定产假为105天,又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仲裁委认定被告主张的单位准假一年零七个月是成立的,同时在单位准假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延续。因此从1998年11月至2000年6月为产假期,从而跨越了劳动合同的1999年6月到期日。即使是这样那么只能视为劳动关系延续至在2000年6月产假到期日,而不能认为一直在延续。3、被告陈述2000年6月产假到期后单位安排了扫地工作,由于月子里腿受了寒,于是向单位提交了假条。而这一陈述没有证据证实履行请假手续,该陈述只能说明被告一直没上班而仲裁委却因此又认定劳动关系延续。三、被告不属于企业富余人员,被告从1997年6月没有为公司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裁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明显不公平,参照北京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高院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会议纪要14条“劳动者长期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又未与其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本单位工作年限”。四、原告从1997年底不再给被告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如双方存在争议,被告及时行使权利,按原《劳动法》被告应在劳动法规定的60天的期间内申请仲裁,至2017年申请己过了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张某辩称,公司说我长期不上班,说我没请假,为什么11月份让我去填重新上岗审批表,填的表给单位了,多要了一份留自己手里了。1998年我办了独生子女证,说明我依然是单位的人。公司说我签的合同到期了,孩子是1998年11月出生的,公司说产假100多天,我哺乳期还在11月12号,早跨越了合同期。计划生育上节育环,我1998年11月生的孩子,是剖腹产,我每年去盖章的时候,管计划生育的必须让我上环,我上环以后,我意外怀孕就没有责任,是单位上我上环的,上环以后公司就没有责任了。2003年12月1日我在医院上的环,上环的证明给了单位,当时计划生育管理得特别严,我如果不是单位职工,为什么对我管理那么严。我是1998年11月12号生完孩子,单位还给我报销。实际单位早把我关系给转走了,但是给我报销。
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986、1987年两份公司的制度,主要说明员工请假、休假、产假要办理请销假手续,否则视为旷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河北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表,能够证实张某的养老保险给缴纳至1997年年底。
被告张某质证称,一、两份制度没有意见,我认可有制度,正因为有15天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为什么始终没有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二、养老保险结算表不认可,是截止到1997年7月,不是1997年年底,我是从劳动局打来的。我提交了独生子女证和房改审批表等一系列证据,单位每年给盖章。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1996年6月7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二、1997年6月沧州市卫生局开具公费医疗介绍信。三、1998年12月21日公司为张某办理的独生子女证。四、沧州市房改出售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公司为我盖章了。五、2013年11月公司让我去单位填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并填好的表已交单位。六、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11月3日计划生育函调信,公司也为我盖章了。七、沧州市住房公积金金城区分中心出具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证明公积金交到1997年3月份。八、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表),证明只交至1997年7月份,共14个月。九、沧州市劳仲委作出的(2017)6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证明在1999年6月7日劳动合同已经到期,并且双方没有续签,卫生局的公费医疗介绍信,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而且介绍信时间是1997年6月份,张某不在被告工作的时间是1997年6月份以后,独生子女证和计划生育函调信均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性,只是从计划生育管理的角度公司给出具的相关证明,与劳动关系无关,房改出售公房审批表,写的是工龄核定是87-93年,这个证据和这个案子也没有关联性。2013年11月份不在岗人员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住房公积金与社会保险,与公司提交的养老保险结算表矛盾,回去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1987年4月参加工作,1993年1月1日进入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工作,1996年6月7日被告和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6月7日至1999年6月7日的劳动合同。沧州市自来水公司改制最终成为原告沧州市供排水集团有限公司,其间曾用公司名称沧州市供水总公司。1997年12月23日沧州市公费医疗办公室为被告张某向天津市中心妇产医院出具介绍信,接洽检查治疗内分泌疾病,被告自1997年6月即未到单位上班,其自述是因病不能上班并办理了请假手续。自1997年6月开始,被告没有在单位领到过工资。1998年11月12日被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生育女儿宋瑞霖。被告自述当时公司规定的产假期一年半,包括剖腹产半个月和产前休的半个月放在产后休共一个月,累计应休产假期一年零七个月;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沧水字(1997)7号《关于考勤制度及劳保用品发放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职工休假:凭假条办理请销假手续”“婚产假: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各单位下发该人享受的假期,单位办理请销假手续”,原告除提交上述规定外,未提供被告当时应享受的具体的产假期的情况。沧州市供水总公司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1997年7月份,被告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不详。被告1997年全年工资总额依照社会保险费缴纳核定为6091.98元。被告自述产假2000年6月到期后,单位通知将其分到了扫地的岗位,由于在月子里腿受了寒,于是向单位提交了病假条。原告主张在历次改制进程当中,接收人员不包括长期不在岗人员。2014年6月3日、2014年11月3日原告分别在被告丈夫宋海洪单位的《计划生育函调信》加盖“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计划生育专用章”确认被告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被告主张2013年11月,原告通知其到单位填写《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不在岗人员重新上岗审批表》,该表格填写完毕后已经交给原告,并提供上述空白审批表一份。原告对被告办理请病假手续及填写前述重新上岗审批表的相关事实不认可。被告主张其病假、产假期间的医疗费用都由单位进行了报销,原告对被告此主张的情况未予确认。
另查明,沧州市市区1997年3月18日以来历年最低月工资标准适用情况如下:1997年3月18日开始210元,1998年7月9日开始240元,1999年7月1日开始290元,2002年3月1日开始350元,2004年7月1日开始520元,2006年10月1日开始540元,2008年2月1日开始620元,2008年7月1日开始680元,2010年1月1日开始840元,2011年7月1日开始1040元,2012年12月1日开始1260元,2014年12月1日开始1420元,2016年7月1日开始159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对此原告也认可,因为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孩子,依照产假期间超过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应当顺延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对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1999年6月7日,如果存在上述顺延条件的情形,应当视为劳动关系继续保持。依照国务院原《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规定“孕期或者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二年的假期,放假期间发给生活费。假期内含产假的,产假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工资。”依照《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及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因生孩子单位准假一年零七个月成立,但法定的产假期可应计算为1998年11月至1999年1月底。同时,在单位准假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原劳动关系延续,在劳动关系延续的情况下,原沧州市自来水公司及后续一系列改制、变革,直至变更至今的原告,最终一直没有做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虽然被告提供的2014年原告出具的《计划生育函调信》属于计划生育的管理相对行为,但却直接证明了原告对依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际确认,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因为双方劳动关系处于延续状态,被告主张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处于连续欠发、欠缴同样处于延续状态,被告的各项仲裁请求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请求事由属于权利受损连续状态,在原告没有就劳动关系做出有效变更、解除、终止处理的情况下,不存在被告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事由和依据,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的工资问题。1997年6月至1998年11月被告生孩子期间,按照医学常识,其中孕期应自1998年2月起计算。从被告提供的沧州市公费医疗办公室介绍信来看,确实存在被告孕期及前后需要采取医学手段治疗的情况,在孕期之前应当按照病假处理,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当按照当时沧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发放病假工资,即210元×8月×80%=1344元;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孩子的哺乳期为一年,此期间包括产假期间,同时依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在1998年2月(包括本月)至1999年11月(包括本月)三期期间,应当按照1997年被告全年工资总额6091.98元核定月工资标准为被告发放工资,即6091.98元÷12月×22月=11168.63元;1999年11月之后,用人单位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同意被告连续休假至2000年6月,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同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其中的主体、基本内容就是要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基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其后新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规定,原告应在特别保护女职工的原则下,及时协商安排被告的工作及岗位,或者对不服从合理分配的行为做出处理,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采取了以上行为。依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以及《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由于原告原因未落实安排被告工作岗位,属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原告应自1999年12月起,按沧州市区历年适用之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被告生活费。沧州市劳仲委作出的沧劳人仲案(2017)-69号裁决书认定上述生活费支付时限至被告上岗工作或劳动关系得到实质性有效处理为止不妥,本院认为应支付至被告张某退休之日止。
被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缴纳问题,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调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2011年7月1日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庭审中被告张某提交了沧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表,显示原告已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至1997年7月份,故原告仍应依法为被告补交1997年8月份以后的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至被告办理退休之日止。上述认定意见详见本院作出的(2017)冀0903民初第3557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原《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59条规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沧州市供水排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马爱平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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