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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8244556-X。
法定代表人张春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馨物业公司)与被告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祥、被告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馨物业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原告公司的各项款项116077元。事实和理由为:原告2014年5月承包了青县吉祥大成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受雇于原告并且从事物业经理职务管理全面,原告公司的物业费收取、电费的支付以及员工工资、保证金支付等先进业务都是被告管理。原告经过对被告从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6月26日的物业对账结果查明,原告公司还有116077元由被告占有,原告多次要求返还,被告均予以拒绝。故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徐某所诉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可自2014年5月受聘于原告任吉祥大成物业经理,但是原告将收取业主装修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了恶劣影响,到2015年6月30日被吉祥房地产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接管了物业管理工作,全部的资金等已移交吉祥房地产公司,被告并没有占有原告11万元的资金,是原告至今拖欠被告等人的工资,以及尚有几十万元的业主保证金没有返还,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吉祥大成物业对账明细表,均为原告方记录的账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是被告签字认可的原始凭据,主要依据是单方书写,所谓对账也没有被告的签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原告和沧州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吉祥大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聘用被告为经理,共有30多名员工负责吉祥大成的物业服务工作。2015年6月30日,沧州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了物业服务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占有了原告的物业款项116077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没有证明力,不能证实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沧州市佳馨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红

书记员: 张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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