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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爱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孟村房委贷字DY0112号《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未还本金183505.63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3、判令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孟村县民族大街西侧桃李雅居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15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以在沧州万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住房的名义,于2013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25年期2013孟村房委贷字DY0112号《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人民币19万元,月利率3.75%,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38年9月21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约定。于2013年7月16日签定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孟村县民族大街西侧桃李雅居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150l室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但被告收到贷款后一直不按时归还木息,并且自2015年6月14日至今分文未偿还。在出现贷款逾期现象后。原告孟村县管理部的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及书而通知进行催收,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且未归还的时间累计早已超过六个月,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的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贵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辩称,可以于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欠款,对原告起诉贷款数额无异议。原告至今只给被告打过一两个电话。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孟村管理部职工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2、编号为130930060190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2013孟村房委贷字DY0112号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首付款发票一份;5、住房税收完税票据一份;6、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孟村县管理部委托贷款指定通知单一份;7、委托贷款通知单附件一份;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9、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授权书一份;10、贷款还款明细回单;11、2015年12月24日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12、2016年12月26日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13、2017年12月25日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14、提前还款函一份,照片4张;1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孟村分公司的承诺一份;16、住房公积金业务与管理系统查询单一份;17、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公积金缴存证明、房屋登记信息证明、谈话笔录;18、2013年合同编号0212抵押合同一份;19、房地产抵押价值协议一份;20、编号为:孟房预抵字2013第0648号孟村回族自治县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5年期2013孟村房委贷字DY0112号《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月利率3.75%,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罚息按日贷款利息的150%计算;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2日至2038年9月21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共300期。于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定了《抵押合同》,被告以孟村回族自治县民族大街西侧桃李雅居住宅小区1号楼4单元150l室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银行于2013年9月22日发放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自2015年6月14日至今未偿还过贷款。至2018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505.63元、罚息4131.03元、利息25550.7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由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等证实,原被告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累计六个月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委托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而本案被告自2015年6月至今未偿还过借款,故原告有权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及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2013孟村房委贷字DY0112号《沧州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金183505.63元及利息与罚息(2018年6月21日之前罚息4131.03元、利息25550.71元,2018年6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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