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荣英,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代码60105012-6。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东风路104号。
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春恒,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西路。
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玲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3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购买耗材等货物,并陆续给付货款,至2009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04.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304.5元及利息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耗材等货物。2009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欠任沧机电材料款壹万零叁佰零肆元伍角整(¥10304.5元)”的欠条。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货款10304.5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未作出约定,也没有约定具体给付时间,应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津狮燃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货款10304.5元,并从本案立案之日2011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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