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荣英,该公司总经理。
企业代码60105012-6。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东风路104号。
委托代理人齐玲瑞,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景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颜某某,男,40岁,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朱延杰,男,45岁,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颜某某、朱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玲瑞,被告颜某某、朱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2009年2月至6月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47352.5元的货物,至今只给了5000远的货款,余款42352.5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35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颜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我,我不知道,我很冤枉。任沧的业务我们没有来往,估计是入库的时候我签过字,具体我也不知道。
被告朱延杰辩称,华某某公司和任沧机电有多年业务关系,过去一开始是现金交易,现在是先送货,然后结账,后因一个主管领导出事和钙质到新厂,一直维持这种业务关系,货款一直没还清,我是供应部的经理,我们还有两个业务员,我们要货就打电话他们给送。拖欠原告货款是事实。时间长了,都熟了,就是先送货后付款,就导致欠了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系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货物,由于双方业务人员较熟,均采取先由原告供货,被告后结账的方式。2009年2月23日、2009年5月21日和2009年6月14日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业务人员颜某某、朱延杰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3份,共计货款47352.5元。随后,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仅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42352.5元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货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颜某某、朱延杰作为欠款单位经手人签字的欠条3份,开具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予以证实。
被告颜某某、朱延杰经质证,对其所签字3份欠条未提出异议,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但称其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成立,有被告颜某某、朱延杰作为欠款单位经手人签字的欠条和原告出具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货款42352.5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颜某某、朱延杰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沧州市任
沧机电有限公司货款4235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沧州市任沧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颜某某、朱
延杰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沧州华某某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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