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
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大道运河区武装部办公楼南区
委托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
负责人兰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仲天公司)与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及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东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树、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亮、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及方通公司与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签订了金岛二期工程第一、二标段的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依据中标价的1.5‰支付原告及方通公司代理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方通公司按约履行了招标代理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与原告及方通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招标中标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在原告履行了招标代理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及方通公司招保代理报酬,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通公司在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邮寄送达妥投的证据证实,上述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报酬为中标价的1.5‰计算,原告的招标代理报酬应为一标段中标价61284993×1.5‰﹦91927元,方通公司的招标代理报酬为二标段中标价57082854×1.5‰﹦85624元,上述两项招标代理费用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在招标代理合同签订之前为被告编制金岛二期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标底)的工作被告是否应当单独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属于造价咨询范围,编制人必须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的相应资质,无该资质不得从事该项编制工作,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具备相应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证实了原告具备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资质。从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与原告及方通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的内容来看,代理报酬均为中标价的1.5‰,而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编制工作为原告独自所为,方通公司并不具有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资质,且上述工作是在双方签订招标代理合同之前完成的,因此,该项工作不应包含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主张在金岛一期工程招标代理的报酬中就包含了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并提交金岛一期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被告支付代理报酬的发票,欲证实本案招标代理合同中的报酬应当包括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编制的报酬,对此原告持有异议。故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在金岛一期工程招标代理时原、被告的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但不能证实本案招标代理合同中包含了原告进行的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编制工作,且国家发改委2011年发改价格(2011)534号《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招标代理费用不包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因此,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编制工作的劳务报酬。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量清单编制收费为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为1.5‰,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预算编制收费为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为1.2‰,现原告对上述两项工作要求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按金岛二期工程总造价121340315元的2.1‰,并未超过上述收费管理办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费用254814元。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虽系被告金岛公司的分公司,但其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独立对外形式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费共计177551元。
二、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费2548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7901元由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承担7786元,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及方通公司与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签订了金岛二期工程第一、二标段的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依据中标价的1.5‰支付原告及方通公司代理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方通公司按约履行了招标代理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与原告及方通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招标中标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在原告履行了招标代理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及方通公司招保代理报酬,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通公司在被告未履行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邮寄送达妥投的证据证实,上述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该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招标代理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报酬为中标价的1.5‰计算,原告的招标代理报酬应为一标段中标价61284993×1.5‰﹦91927元,方通公司的招标代理报酬为二标段中标价57082854×1.5‰﹦85624元,上述两项招标代理费用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原告在招标代理合同签订之前为被告编制金岛二期工程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标底)的工作被告是否应当单独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认为,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属于造价咨询范围,编制人必须具备工程造价咨询的相应资质,无该资质不得从事该项编制工作,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其具备相应工程造价咨询的资质证书,证实了原告具备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资质。从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与原告及方通公司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的内容来看,代理报酬均为中标价的1.5‰,而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编制工作为原告独自所为,方通公司并不具有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资质,且上述工作是在双方签订招标代理合同之前完成的,因此,该项工作不应包含在招标代理合同中。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主张在金岛一期工程招标代理的报酬中就包含了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并提交金岛一期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被告支付代理报酬的发票,欲证实本案招标代理合同中的报酬应当包括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编制的报酬,对此原告持有异议。故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说明在金岛一期工程招标代理时原、被告的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但不能证实本案招标代理合同中包含了原告进行的工程量清单及最高限价的编制工作,且国家发改委2011年发改价格(2011)534号《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了招标代理费用不包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及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因此,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关于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编制工作的劳务报酬。建设部《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量清单编制收费为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为1.5‰,工程量清单计价法预算编制收费为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为1.2‰,现原告对上述两项工作要求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按金岛二期工程总造价121340315元的2.1‰,并未超过上述收费管理办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费用254814元。被告金岛公司肃宁分公司虽系被告金岛公司的分公司,但其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能够独立对外形式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四百零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招标代理费共计177551元。
二、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支付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量清单及标底的编制费2548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
诉讼费7901元由被告河北金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肃宁分公司承担7786元,原告沧州市仲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宋志英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闫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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