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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泊头市营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焕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营子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096948-8。
法定代表人:冯文涛,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华孟,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与被告泊头市营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同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委托被告办理沧州市人防基地二期工程征地事宜,全权办理征地期间的各种土地手续,原告负责费用。被告征收工作完成后,将44.06亩土地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拨付了征地款项,但被告未及时与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要求被告履行协议。
泊头市营子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将涉案土地全部交付给了原告,同时也将所有的相关征地手续交付给了原告。自被告交付给原告土地及相关手续后,原告没有要求过被告协助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且该宗土地没有初始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沧州市人防基地二期工程征地事宜,征地款项由原告支付,被告负责跑办征地期间的各种土地手续。
2011年3月14日被告与大二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大二村委会将原鲁道中学西侧8.2亩土地及附属果树152棵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大二村委会相应的补偿。
被告与泊头市营子镇大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鲁道中学校舍、操场及附属用地共计35.8亩,属被告所有。
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将征收的土地44.06亩(其中包括耕地8.2亩,原大鲁道中学占地35.8亩)转让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187.0154万元。并附有沧州市人防办工程科绘制的草图一份,该草图没有长度、宽度、没有四至。
河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设沧州市人防疏散基地二期工程的批复文件一份。
原告关于建设沧州市人防疏散基地二期工程的请示文件一份。
原告关于建设沧州市人防疏散基地二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文件一份。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建设沧州市人防疏散基地二期工程立项的批复文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并证实被告将相关的征地手续全部交付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及沧州市人防办工程科绘制的草图不认可。被告提交了2011年2月21日泊头市教育体育局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全权处理原鲁道中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份原告为在原大鲁道中学及周边建设沧州市人防疏散基地二期工程,委托被告为原告征收了44.06亩(原告称丈量后面积)土地,并负责跑办征地期间的各种土地手续,征收的土地包括原大鲁道中学占地35.8亩,大二村委会土地8.2亩。原告补偿被告187.0154万元。现沧州市人防疏散基地二期工程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多年,未办理土地手续。
原大鲁道中学原属泊头市体育教育局所有,无土地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1月28日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泊头市营子镇人民政府应履行合同义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履行协议,协同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双玲 人民陪审员  郭 利 人民陪审员  焦爱强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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