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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秀丽
安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刘健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西营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杨秀丽。
委托代理人:安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北大道19号。
负责人:王常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西营,该公司员工。
杨秀丽因与刘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泊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沧检民行抗(2012)7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沧立民监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泊头市检察院检察员刘书昌出庭。原审原告杨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宝生与原审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西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受伤前在从事月嫂工作,有其与喜月护服务中心签订的二年服务合同以及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此其误工费三个月均应按每月2600元计算,为7800元。原审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对护理费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辩论意见中称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护理费应认定1235元。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不妥,予以纠正。原审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与原审认定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1)泊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67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235元、交通费150元、自行车衣服损失500元,合计17414.50元,扣除刘健垫付的6779元后给付原审原告10635.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审被告刘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受伤前在从事月嫂工作,有其与喜月护服务中心签订的二年服务合同以及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因此其误工费三个月均应按每月2600元计算,为7800元。原审被告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虽对护理费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在原审辩论意见中称对护理费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故护理费应认定1235元。原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不妥,予以纠正。原审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与原审认定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1)泊民初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
二、天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67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235元、交通费150元、自行车衣服损失500元,合计17414.50元,扣除刘健垫付的6779元后给付原审原告10635.5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审被告刘健负担。

审判长:李红梅
审判员:杨焕旭
审判员:王雷

书记员:张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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