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孟庆良
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中缸成套有限责任公司
臧玉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孟庆良,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中缸成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市交河镇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玉恒,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勇,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孟庆良因与泊头市中缸成套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泊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作出沧检民行抗字(2011)第18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作出(2011)沧立民监字第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玉海出庭。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臧玉恒、杨勇与原审被告孟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8日,原审原告泊头市中缸成套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称,2009年8月14日,将69200元交付于被告,委托被告去保定购买铝,但被告并未将铝买回,也没有将69200元返还原告。原告催要此款时被告称该款已被盗,并以此为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孟庆良辩称,被告受原告委托携带货款为原告购买铝,但在高阳县该款被抢劫,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本案应中止诉讼。如法院认为不应中止诉讼而继续审理,在该无偿的委托合同中,被告既无故意也无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从事运输行业,曾多次为原审原告运输货物,原审原告是向其支付运费的。综观本案,此次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去保定买铝并运回,是原审原告事先联系好后让原审被告携带货款去拉铝,结合双方以往的业务往来,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有偿运输合同关系。而为了履行该运输合同,原审被告既然接受了原审原告的委托携带大额货款,就应该对原审原告的货款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管义务。原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将铝拉回并称途中货款被盗,其在运输途中对原审原告的货款未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管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和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公安机关已立盗窃案进行侦查,也不能作为原审被告免责的事由,因此原审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泊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从事运输行业,曾多次为原审原告运输货物,原审原告是向其支付运费的。综观本案,此次原审原告委托原审被告去保定买铝并运回,是原审原告事先联系好后让原审被告携带货款去拉铝,结合双方以往的业务往来,本案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有偿运输合同关系。而为了履行该运输合同,原审被告既然接受了原审原告的委托携带大额货款,就应该对原审原告的货款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管义务。原审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将铝拉回并称途中货款被盗,其在运输途中对原审原告的货款未尽到充分的注意和保管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和重大过失,因此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公安机关已立盗窃案进行侦查,也不能作为原审被告免责的事由,因此原审被告要求中止审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四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泊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李红梅
审判员:杨焕旭
审判员:刘越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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