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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检察院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周霞
王青
泊头市平安加油站
王秀德
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崔木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桑庄信用社

抗诉机关: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周霞,王武信用社客户经理。
申诉人(原审被告):王青,洼里王信用社客户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泊头市平安加油站,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负责人:周艳敏,该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秀德(系周艳敏亲属),泊头市教育局干部。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唐延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木岭,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桑庄信用社。
原审被告:宋亮,泊头市环保局职工。
周霞、王青因与泊头市平安加油站(以下简称平安加油站)、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泊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桑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桑庄信用社)、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泊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沧检民行抗字(2011)第5号民事抗诉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作出(2011)沧立民监字第3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随地出庭。原审原告平安加油站委托代理人王秀德与原审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崔木岭、原审被告周霞、王青、宋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桑庄信用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17日,原审原告平安加油站诉至本院称,2002年12月至2005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在我站加汽油未付款,其中桑庄信用社欠油款10945元,王青与其司机欠11854.19元,周霞与其司机欠8824.03无,宋亮欠2157元,以上共计33780.22元,所欠油款都是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和职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用联社偿还原告油款及利息,被告之间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告所诉我方拖欠汽油款所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是我单位,欠款与我信用社无关,另外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周霞、王青、宋亮、桑庄信用社未作答辩。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周霞、王青及其司机经手在原审原告处加油,均系二人任职原泊头市文庙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归属信用联社)主任期间为单位所属车辆加油,且二人作为一级组织的负责人自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为原审原告出具了证明,因此所欠油款应由信用联社偿还。原审被告宋亮原任清欠大队长职务,在清欠期间为工作用车加油,属职务行为,此款应由信用联社偿还。桑庄信用社已撤销归属信用联社,故其所欠油款10945元,应由信用联社偿还。原审原告要求给付汽油款33780.22元,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泊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信用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平安加油站油款33780.22元。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审被告信用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周霞、王青及其司机经手在原审原告处加油,均系二人任职原泊头市文庙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已归属信用联社)主任期间为单位所属车辆加油,且二人作为一级组织的负责人自认是履行职务行为,并为原审原告出具了证明,因此所欠油款应由信用联社偿还。原审被告宋亮原任清欠大队长职务,在清欠期间为工作用车加油,属职务行为,此款应由信用联社偿还。桑庄信用社已撤销归属信用联社,故其所欠油款10945元,应由信用联社偿还。原审原告要求给付汽油款33780.22元,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泊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信用联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平安加油站油款33780.22元。
案件受理费645元,由原审被告信用联社负担。

审判长:李红梅
审判员:杨焕旭
审判员:刘越

书记员: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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