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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五华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某奥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五华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
唐某奥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沧州市五华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于连进,执行董事。
被告唐某奥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宝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江妹,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五华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某奥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顺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五华无纺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连进,被告唐某奥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翟江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无纺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被告举证给原告汇款两次共计8000元,证据不足;原告称杨艳磊在支款时已不是其员工,应属其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旧历正月底起计算,原告之诉未超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奥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纺布款人民币164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无纺布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给付,被告举证给原告汇款两次共计8000元,证据不足;原告称杨艳磊在支款时已不是其员工,应属其内部问题,与被告无关。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旧历正月底起计算,原告之诉未超诉讼时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奥某纸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无纺布款人民币164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4元,由原告负担173元,被告负担211元。

审判长:张顺昌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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