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中洁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赵长松(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
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
李培新
原告沧州市中洁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长松、李朝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
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培新,该医院职工。
原告沧州市中洁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中洁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洁先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松、李朝霞,被告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李培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洁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涉及人员工资调整上,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0至12月三个月的调整费用计59400元,对2011年7月至9月的人员调整费用并未支付,由于沧州市上调人员社评工资是从2011年7月开始,故根据双方所订立协议,被告应按此约定并按每月19800元给付原告2011年7月至9月的社评工资调整后的费用。对原告庭审所述被告因床位增加、材料增加因而多向原告支付费用问题,因原、被告协议中有所约定,但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进行核算及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庭审中原告对此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列此项增加费用的计算依据,双方虽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予10000元补偿,但仅据此意见推算原告所诉请求成立其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2012年1月至5月10日间的费用问题,由于在此期间正是被告重新外包保洁业务的招投标过程,但原告由于未在被告的招投标中中标,致提供的保洁服务终止,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解除合同。由于双方未就2012年1月至5月10日的服务费用重新订立协议,原告仍给被告多提供了近五个月的服务,但由于被告并未按双方所订立协议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作关系,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应就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原告2012年1月至5月10所提供的服务费用重新核定。考虑到原、被告在2012年未订立新协议,故可综合考虑几家保洁公司的投标价格,参考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招投标时的投标价格3027788元核定原告为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内的服务费用,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此期间费用62519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因社评工资上调需支付的费用共计594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在2012年1月至5月10日的服务费用共计46817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保洁服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涉及人员工资调整上,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0至12月三个月的调整费用计59400元,对2011年7月至9月的人员调整费用并未支付,由于沧州市上调人员社评工资是从2011年7月开始,故根据双方所订立协议,被告应按此约定并按每月19800元给付原告2011年7月至9月的社评工资调整后的费用。对原告庭审所述被告因床位增加、材料增加因而多向原告支付费用问题,因原、被告协议中有所约定,但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进行核算及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庭审中原告对此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所列此项增加费用的计算依据,双方虽在调解过程中被告同意给予10000元补偿,但仅据此意见推算原告所诉请求成立其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2012年1月至5月10日间的费用问题,由于在此期间正是被告重新外包保洁业务的招投标过程,但原告由于未在被告的招投标中中标,致提供的保洁服务终止,双方于2012年5月10日解除合同。由于双方未就2012年1月至5月10日的服务费用重新订立协议,原告仍给被告多提供了近五个月的服务,但由于被告并未按双方所订立协议提前二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合作关系,违反了双方约定,被告应就此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对原告2012年1月至5月10所提供的服务费用重新核定。考虑到原、被告在2012年未订立新协议,故可综合考虑几家保洁公司的投标价格,参考原告在被告处参加招投标时的投标价格3027788元核定原告为被告在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内的服务费用,但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此期间费用62519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7月1日至9月30日因社评工资上调需支付的费用共计5940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在2012年1月至5月10日的服务费用共计46817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审判员:刘广丽
审判员:陈玉红
书记员:薜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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