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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中心医院与被告邱某某、第三人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第三人蔡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中心医院
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秀玲,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第三人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
法定代表人刘传彪,该运输队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
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与被告邱某某、第三人大城县通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通某运输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第三人蔡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刘文贵、张玉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荣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第三人通某运输队、第三人人保财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第三人蔡某某的起诉,本院已经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在原告处就医,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邱某某理应返还。但是被告邱某某系五保户,无偿还能力,被告邱某某受伤是因为蔡某某驾驶登记在第三人通某运输队名下的冀R29507、冀R795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肇事造成的,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邱某某无责任,故蔡某某应当对被告邱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冀R29507、冀R795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两份和赔偿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第三人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8456.95元,被告邱某某、第三人通某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辩称被告邱某某已经在大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邱某某并未实际支付,均由原告予以垫付,本着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45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在原告处就医,原告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被告邱某某理应返还。但是被告邱某某系五保户,无偿还能力,被告邱某某受伤是因为蔡某某驾驶登记在第三人通某运输队名下的冀R29507、冀R795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肇事造成的,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邱某某无责任,故蔡某某应当对被告邱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因为冀R29507、冀R795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两份和赔偿限额为5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所以第三人人保财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8456.95元,被告邱某某、第三人通某运输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辩称被告邱某某已经在大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邱某某并未实际支付,均由原告予以垫付,本着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成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456.9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审判长:张清会
审判员:刘文贵
审判员:张玉明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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