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秀玲,该院院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红洁,该院医疗安全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荣霞,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起。
委托代理人孙运峰。
委托代理人孙汉礼,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与被告王建起拖欠医药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洁、马荣霞,被告王建起的委托代理人孙汉礼、孙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左肢半身麻木入住泊头市医院诊治,行头颅CT检查后右脑丘脑出血,被告在该院治疗2天后出院到原告处治疗,原告医生复阅被告自带的泊头市医院的脑CT片未见确切异常,根据查体结果初步考虑为脑梗死,予以抗血小板聚集、抗凝、改善循环、清除自由基脑保护等治疗。2012年3月15被告复查脑CT回报示右侧丘脑出血,考虑被告为梗死后出血,原告对被告予以调整用药,并与当日转入神经外一科,2012年3月17日,原告为被告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3年10月17日被告出院,被告出院时欠付原告医疗费323626.92元。被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诉至我院后,我院作出(2013)运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在对被告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参与度为65%,原告赔偿被告443321元,判决后,双方均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住院时,预交医药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就诊,应按规定交纳医疗费用,原告应按诊疗规范对被告进行医治。因原告在对被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被告构成侵权,对被告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双方应按过错程度予以承担,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对被告诊疗中的过错程度为65%,依该比例,原告对被告323626.92元的医疗费应承担210357.49元(323626.92元×65%)。因被告已缴纳6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7269.43元(323626.92元-210357.49元-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答应为其免费治疗,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查看我的收藏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0726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3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代理陪审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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