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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汤宁宁、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刘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汤宁宁
刘某某

原告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征、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宁宁。
被告刘某某。
原告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与被告汤宁宁、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宁宁、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汤宁宁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时,被告汤宁宁、刘某某以坐落于南皮县金刚西路南侧交通局住宅楼南楼西单-302(房权证沧字第××号
)房产进行抵押。
被告刘某某对该笔借款负连带责任。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保函等予以证实。
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已逾期4期不能按时还款,拖欠本息合计171250元。
根据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包括罚息)。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利息,但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1250元(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对起诉补充为主张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汤宁宁、刘某某缺席无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汤宁宁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但双方对逾期还款加付罚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汤宁宁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为限。
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汤宁宁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负有偿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宁宁、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汤宁宁、刘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皮县金刚西路南侧交通局住宅楼南楼西单-302房屋、房权证南字第××号
)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汤宁宁、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汤宁宁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但双方对逾期还款加付罚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汤宁宁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为限。
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被告汤宁宁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刘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被告刘某某对该借款负有偿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宁宁、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汤宁宁、刘某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皮县金刚西路南侧交通局住宅楼南楼西单-302房屋、房权证南字第××号
)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由被告汤宁宁、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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