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国征、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刘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中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与被告李某、刘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刘祖君、被告李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借款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有可能影响贷款人债权实现,又不能很好地落实清偿责任或不能及时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措施时,贷款人有权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应按日加收贷款本金1‰的罚息。同日,原告将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
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用共同所有的位于运河区南川楼5#楼2-602房屋(房权证沧字第00029491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2014年4月23日,原告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书编号为房他证沧市字第DY00017039号。
另查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0000元,自2014年6月20日起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函、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但双方对逾期还款加付罚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即月利率2%为限。原告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李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对此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与案外人王金龙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所涉借款纠纷无关,应通过另案予以解决,被告关于主张追加案外人王金龙为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运河区南川楼5#楼2-602房屋、房权证沧字第00029491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5元,由被告李某、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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