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沧州市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沧州市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何延伟
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
赵璐
张芳

原告:沧州市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风阁,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延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计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本科文化,该公司企业发展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该公司职员。
原告沧州市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娅、何延伟,被告中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璐、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中宝公司先后签订《钢材采购合同》9份,合同总价款1211045元,被告中宝公司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6日,先后9次给付原告东某公司货款共计1030000元,剩余货款181045元至今未付,被告中宝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宝公司欠原告东某公司货款181045元事实清楚,原告东某公司主张被告中宝公司给付货款181045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票上账后付款80%至10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该约定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按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中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东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是必然的,原告东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东某公司按每次出票后未付款数额及逾期期限并按一分的利率计算,该利率超出相关规定,不予采纳,由于逾期付款行为主要发生在2012年,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调40%,即利率调整为月息8.4‰。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中宝公司应付原告东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9077.17元,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8.4‰计算。被告中宝公司主张原、被告《钢材采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1045元,并支付利息109077.17元(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8.4‰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7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沧州市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520元,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承担6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29日,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中宝公司先后签订《钢材采购合同》9份,合同总价款1211045元,被告中宝公司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9月26日,先后9次给付原告东某公司货款共计1030000元,剩余货款181045元至今未付,被告中宝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宝公司欠原告东某公司货款181045元事实清楚,原告东某公司主张被告中宝公司给付货款181045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钢材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票上账后付款80%至10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该约定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按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中宝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东某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是必然的,原告东某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东某公司按每次出票后未付款数额及逾期期限并按一分的利率计算,该利率超出相关规定,不予采纳,由于逾期付款行为主要发生在2012年,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调40%,即利率调整为月息8.4‰。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中宝公司应付原告东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09077.17元,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8.4‰计算。被告中宝公司主张原、被告《钢材采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不应支付利息,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1045元,并支付利息109077.17元(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2014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仍按月息8.4‰计算。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7)。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27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沧州市东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520元,被告中宝滨海镍业有限公司承担6727元。

审判长:龚长华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李晓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