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锋,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代码67034049-3。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南门步行街C区4楼。
委托代理人孟祥坡,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权。
原告沧州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某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曾约定2010年9月15日归还,后又保证2010年12月9日一次性全部清偿,可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曾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共计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某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金某权从原告金某权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世某房地产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预期还款2010年9月15日。身份证号:××。借款人:金某权,2010年9月1日。”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沧州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于2010年9月1日向你公司借款壹拾万元整,当时约期于2010年9月15日归还,但我没有如期归还。现我保证于2010年12月9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10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如逾期不还,你公司因追偿借款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和人员工资全部由我承担。保证人:金某权,2010年12月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某权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人员工资等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沧州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2010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所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是100000元。2、2010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1日起开始计算。同时证明被告自愿承担因追偿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3、贷款利息明细,证明从2010年9月1日到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是6637.50元。4、2010年10月20日原告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1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偿借款共支付律师费10000元和其他交通、差旅食宿、通讯、打字复印、查档等支出费用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市世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诉事实成立,有被告金某权出具的借条及还款保证书予以证实,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和其他追索该借款的费用,因双方已作出约定,其中利息从2010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取费过高,应支付3000元为宜;其他交通、差旅、食宿、通讯、打字复印费、查档费等支出2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0
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完毕止。
二、被告金某权给付原告因追索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被告金某权两项偿还和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 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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