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世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石港路与沧盐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戴福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望龙、鞠玉东,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红,沧州市运河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沧州市世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尹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2民初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尹某工资实际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依据尹某在华夏银行的个人账户明细认定尹某月工资收入6722元,客观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依据查明事实,尹某在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722元,上诉人主张该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两部分构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依照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不支付绩效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按基本工资发放不用补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停工留薪期差额为:尹某月均工资6772元×2个月-已支付4113元=9331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数额正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由用人单位在限期内补足。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应依法积极主动的按时足额缴纳。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社保机构按上诉人申报核定尹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343.15元,按其上述月均工资计算,6722元×7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7054元,申报的低于应得的,明显上诉人未依照尹某工资总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差额部分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应支付,理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沧州市世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冉旭
审判员 张梅
审判员 温丽梅
书记员: 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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