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松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静、张国旗,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住所地居然之家四层4-019号。经营者:王华伟。
原告沧州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静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市场管理费371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706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期内给予的租金优惠2070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DS52-1-4-019号商铺,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应于2016年9月25日之前缴纳10、11、12月份的租金,但是被告无故拖欠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缴后,拒不缴纳。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份的市场管理费371元,原告在租赁期间内给予被告2016年6月和9月的租金优惠被告应予以退回,并且被告需赔付原告两个月租金作为的违约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均未果。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九月份交了十月份的租金,因为当时资金周转不开,十一月份和十二月份的租金我们没有一起交,十一月初没有通知我,就把我们的东西拆了。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沧州市新华店1号楼四层,面积为148.11平方米(公摊系数为1.00),摊位号为DS52-1-4-019的场地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及相关管理费用,并接受原告的统一管理。被告经营类别为橱柜,主经营品牌为蓝某。租赁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365天。免租期共计118天,具体时间为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共30日。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共28天。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30日。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共30天。合同期内免租金额共计40721.8元。免租期被告不用向原告交纳租金,但物业管理费仍应正常交纳。若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被告应赔付原告免租期间的租金。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平方米租金2.33元,共125961.5元,合同期内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85239.7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一付。租金的付款时间均为每个付款周期的上月25日之前。被告应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按上月的销售额的0.5%缴纳市场管理费,被告租赁摊位的保底销售额为每月(不论月份大小)每平方米500.01元,每月市场管理费合计共371元。被告每月销售低于保底销售额的,市场管理费按保底销售额收取。除原被告双方另有约定外,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被告除了补齐所欠租金及费用,退还原告在合同期内给予被告在租金、物业管理费、广告费等方面的减免优惠和促销活动中原告给予被告的补贴(包括但不限于按销售额承担的扣点、赠品费用)外,被告还须赔付原告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经营者王伟华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缴费通知书》,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居然之家招商合同》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缴费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居然之家招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而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经营者王伟华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某某租赁门市经营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故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市场管理费,合同约定每月保底市场管理费为371元,被告未按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0月份的市场管理费371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优惠,原告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以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减免优惠20706元,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20706元,即两个月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市场管理费371元;二、被告张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沧州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租金优惠20706元;三、被告张某某、沧州市新华区蓝某家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居然之家家居有限公司违约金207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5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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