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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公司与彭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华胜,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张明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彭志强。
委托代理人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少林喜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喜宝公司)与被告彭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芦华胜及委托代理人张明利、被告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志强自原告公司租赁汽水瓶箱进行汽水生产,至2008年3月12日共租赁汽水瓶箱共计2692套、红塔货车1辆、自制灌装机1个、配料缸2个、压缩机1台、冷凝器1个、培养箱和天平各1个。2009年3月20日原告少林喜宝公司与被告彭志强签订《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租赁范围:汽水瓶箱、红塔货车及汽水生产所需的部分配套设施。租赁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1年9月30日。租金及交纳方式:年租金1万元。被告要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所租赁资产,如因人为因素造成财产的损坏、丢失,要给予修复、赔偿。租赁期间,使用、保养所租赁财产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概不负责。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后原告向被告彭志强索回租赁物品,被告彭志强以原告未向其支付租赁物资仓储费为由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被告彭志强在租赁期间租赁了原告的汽水瓶箱和设备,应当在租赁期满或不再进行汽水生产的情况下及时归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汽水瓶箱和相应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志强辩称汽水瓶箱是1827套,所提交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与2008年3月12日彭志强、桂文轩、田敬坤三人共同签字的凭条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租赁了40个co2瓶、糖浆过滤机1台和配料缸7个,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志强一次性返还原告汽水瓶箱2692套、红塔货车1辆、自制灌装机1个、配料缸2个、压缩机1台、冷凝器1个、培养箱和天平各1个,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彭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金宇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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