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5654864-9。
法定代表人杨金明,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130922199006146834。
地址青县马厂镇王维屯村。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张丙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132423196612080019。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冀090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民终第4995号民事裁定书,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丙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其中车损险限额为22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2月25日1时13分左右,原告司机曹文胜驾驶冀J×××××冀/JK97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昆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392公里+200米时,与闫东兴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重型半挂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损坏,冀J×××××/冀J×××××重型半挂车货物抛洒的财损交通事故,根据高盛交警作出的第146103420160004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文胜负全部责任,闫东兴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原告的冀J×××××车辆损失为81170元。另外,原告还应此次事故给付路产损失4670元,施救费15000元,公估费4100元,共计10494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各项损失1049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发还重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进行车损鉴定申请,亦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质询费。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当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就原告车辆事故,原告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冀J×××××号车辆损失为81170元。被告虽质证称鉴定数额过高,认为该车换件项目较多,所估残值明显过低,申请鉴定人出庭,但在本院释明指定期限内并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和预交质询费,视为放弃权利,公估报告系本院委托,并经双方当事人挑选鉴定机构,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另外,原告支付公估费4100元,亦是为查明车损数额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依法由被告负担。施救费15000元,被告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路产损失4670元,原告提交了路产发票,可以证明路产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4940元,未超出商业险的投保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49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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