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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青县谭缺屯村南。
法定代表人:邹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作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交通事故理赔款59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12时10分许,吴英金驾驶冀J×××××-冀J1E54挂半挂车沿340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阳县苍湾村附近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与同向前方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经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20162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金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冀J×××××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171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2016年5月27日0时至2017年5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吕梁林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26000元。青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鉴定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33480元。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理赔事宜无法达成共识,遂起诉。原告认为,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5948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事实,承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认可事故车辆上路行驶、营运,驾驶人资格合规合法。认可原告享有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本次事故的保险利益。对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数额不予认可,理由为:鉴定为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正式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实车辆的损失情况;对施救费票据不认可,没有施救明细清单,施救费数额过高。对于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扣除无责车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外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存有异议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在本院通知的时间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票据为吕梁林海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施救费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成立,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诉请的事故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施救费,原告司机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由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施救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事故车辆损失33480元,承担施救费26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沧州小不点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事故损失33480,承担施救费26000元。共计给付59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永梅

书记员: 宋湛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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