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宁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庆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城关华丰兽药饲料经营部业主,住山东省滕州市。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刘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与冯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原告沧州宝某兽药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冯某某、刘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09)运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冯某某、刘浩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2010年9月7日沧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日作出(2011)沧立民监字第73号民事裁定,指令运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2009)沧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沧州宝某兽药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沧州宝某兽药有限公司诉称:自1990年至2002年5月,原告一直为滕州水产局的下属企业供货,流水作业,该企业后变更为滕州市城关华丰兽药饮料经营部,截止至2002年5月份,原告不再为被告供货,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至2007年7月20日,2007年7月20日被告最后以现金形式给付原告货款1000元,以后便不再给付。自2007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423.30元,以后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与被告之间签有协议约定,违约一方除需支付欠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外,还要按逾期的天数支付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9423.3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788.4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66692.50元总计359904.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刘浩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运河区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冯某某、刘洁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山东省滕州市城关华丰兽药饲料经营部,从1990年开始至2002年5月原告宝某兽药公司为其二被告供送兽药,在每次送货单上均写明:“本公司送货单即‘欠沧州市宝某兽药有限公司货款归还保证书’,”“保证上列所欠货款,按期归还,如不按期,除承担欠款金额2%的违约金外,还按逾期天数支付所欠货款1‰的资金占用费”。“上列所欠货款偿还有困难时,愿以自己的合法资产折价偿还”。但截至到2002年5月底,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5423.3元,原告为此停止供货。2006年11月11日被告冯某某单方向原告出具了1995年、1996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O0年度与原告产品销售明细情况表和对账单,其中对账单在扣除上述几年产品差价155823.3元外,承认尚欠原告346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擅自减除产品差价,未经原告认可和同意,属二被告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也没有原告任何签字和盖章。2007年5月25日和2007年7月20日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分别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和1000元。为此,原告宝某兽药公司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交付货款189423.30元,支付违约金3788.47元,支付资金占用费166692.5元,总计359904.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运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宝某兽药公司所诉事实成立,有原告送货单、二被告出具1995年一2000年度产品销售明细情况表和对账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二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和认可的情况下,擅自扣除产品差价,属于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送货单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约定违约金过高。同时,由于原告属于连续供货,无法确认每次供货和给付货款时间,应以2002年5月31日原告停止给二被告供货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损失为宜。遂判决1、被告冯某某、刘浩给付原告沧州宝某兽药有限公司货款189423.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沧州宝某兽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冯某某、刘浩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沧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指令运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运河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申诉人称,在程序上与检察院抗诉书一致。在实体上,2006年11月11日经双方对帐,尚欠被申诉人34600元。愿以此为据,履行合同义务。
被申诉人辩称,本案属于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审理范围应以抗诉机关的抗诉范围为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依据的对账单是单方出具的,被申诉人不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确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经当庭对账,按宝某公司账目申诉人尚欠货款189390元未结。扣除差价160790元,就是申诉人认可的欠账28600元。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1、欠款数额是否是再审范围。2、2006年11月11日对账单的效力。
围绕争议焦点,申诉人申请宝某公司原业务部副经理赵某出庭作证。
赵某证言:我自部队转业就在宝某公司工作,并一直负责冯某某的业务。2006年我拿着公司空白的对账单,去申诉人处对的账。2O06年11月11日对账单上显示的欠款数额是真实的。34600元欠款加上差价与宝某公司账面吻合。
申诉人质证意见,当事人双方之间在发生业务的过程中是被申诉人向我们明确了销售货物及货款的结算办法。正如证人的证言表明,申诉人销售的每批货物都要根据货物的价值由被申诉人按差价后的实际价格进行结算,该差价数额每一年度均由申诉人以表格的形式报给被申诉人。
被申诉人质证意见,赵某无授权,不能证明欠款数额。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因赵某已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宝某公司与冯绪
成自九十年代至2002年5月是业务单位。由宝某公司业务人员赵某负责处理与冯某某的具体业务,不定期向冯某某销售兽药和回款。截至到2002年5月宝某公司停止供货。2O06年11月11日赵某与冯某某对账,由冯某某在赵某提供的空白格式对账单上写明欠款金额,由赵某带回公司。该对账单写明,截至2006年11月11日欠宝某公司货款34600元。并注明已扣除以前的产品差价。
2007年5月25日和2007年7月20日冯某某又分别给付宝某公司货款5000元和1000元。
运河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以原审未能依法传唤当事人,致使缺席判决,属于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要求依法再审。在指令再审后,应全面审查该案,不属于超出抗诉范围。被申诉人以超出抗诉理由的抗辩不能成立。双方争议的对账单,因被申诉人的业务人员已经出庭接受质询,证明在长期业务关系中双方存在扣除差价的约定,该约定应属业务人员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为此对账单显示的欠款34600元扣除后给的6000元应为申诉人所欠款项。申诉人应向被申诉人支付该笔欠款,并应支付自20O7年7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申诉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运民二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二、申诉人冯某某、刘浩给付被申诉人沧州宝某兽药有限公司货款2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沧州宝某兽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申诉人承担1699元,被申诉人承担5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再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宝某公司与冯旭成、刘浩认可双方共发生的欠款总数为195423、30元,被上诉人主张扣除差价款和后来支付的6000元,实欠上诉人货款为28600元,上诉人则主张差价款不应予以扣除。故差价款应否从欠款中扣除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审再审认定应扣除差价款的证据有两个,一是对账单:2006年11月11日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06年11月11日我单位欠贵公司货款总数为34600元,如有异议,请速派人来核实”。上诉人冯某某在对帐单上注明:“已扣除以前产品差价。”二是证人赵某(原上诉人宝某公司业务部副经理)出庭证实:“2006年11月11日对账单是其拿着空白的对账单去山东与被上诉人对账。该对账单上面显示的数额是真实的,但宝某公司账面上挂着19万余元,对账单上的欠款加上差价款与宝某公司帐面上的19万余元吻合”。因对帐单是冯某某自己填写上诉人沧州宝某公司不认可。赵凤财没有上诉人的委托和授权,其无权扣除差价,其扣除差价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宝某公司认可。故原审认定扣除差价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冯旭成、刘浩应给付上诉人沧州宝某兽药有限公司货款189423.3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运河区人民法院(2009)运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冯某某、刘浩归还上诉人沧州宝某兽药有限公司货款189423.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沧州宝某兽药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被上诉人冯某某、刘浩共同负担93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金生 审判员 :郭聚同 审判员 :刘俊通
书记员::王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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