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大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高源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沧州大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
负责人谢金永,该分公司经理。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高源,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职工。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大通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沧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海、吴志彪,被告荣盛公司及荣盛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跃民、高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费)1679070元。被告秦皇岛二建不给付原告该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二建虽在确认书中同意由被告荣盛沧州公司给付该款,但被告荣盛沧州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没能举证证明被告荣盛公司、荣盛沧州公司欠付被告秦皇岛二建工程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荣盛公司、荣盛沧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90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皇岛二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材料费)1679070元。被告秦皇岛二建不给付原告该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秦皇岛二建虽在确认书中同意由被告荣盛沧州公司给付该款,但被告荣盛沧州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没能举证证明被告荣盛公司、荣盛沧州公司欠付被告秦皇岛二建工程款的证据。原告要求荣盛公司、荣盛沧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90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1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文贵
审判员:齐雪华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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