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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华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安礼如,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刘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彦田,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许国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彦田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7)冀0903民初25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就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和判决的1986年3月至1998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与沧州大化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1998年10月至2001年1月期间与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系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要求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对该项请求应驳回起诉。其次,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缴纳2001年1月之前的社会保险是错误的。农民不属于失业保险的统筹范围,2001年1月前医疗保险不在统筹期间,工伤保险不能补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同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的缴纳产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争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七条列举的不属劳动争议的六种情形,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各项保险的具体实施判令由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沧州大化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梅
审判员 刘俊蓉
审判员 温丽梅
审判员 王培峰
审判员 高玲玲

书记员: 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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