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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清瑞。
委托代理人:陈健英,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
负责人:刘凤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英、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梦瑜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252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原告所有的冀J×××××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812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的上级机构,且自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行,其同意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领取全部赔偿款。另查明,2016年6月29日14时00分,孟凡革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69公里+200米时,与前方顺向行驶的贠清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贠清龙无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87778元,并提交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评估报告车辆损失鉴定价格过高,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公估费用,原告主张6200元,并提交评估服务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施救费用,原告主张17500元,并提交施救费票据两张、吊装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尾号为7315的施救费票据系代开发票,根据各省施救费标准及施救里程,本院酌定施救费为10000元。
关于孟凡革的医药费,原告主张559.94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两张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支付,且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无人员受伤,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03978元(车辆损失187778元+公估费6200元+施救费用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大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3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由原告承担170元,由被告承担4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书记员:崔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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