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连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工。
被告白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诉讼费2376元,由原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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