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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结构代码59544448-6。
法定代表人李连军,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跃民,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工。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原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跃民、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拥有出租管理权的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1层E区1360-1363号商铺,共计259.05平方米,以及1层E区1359号商铺,共计72.1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房屋,并为出租房屋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未能依照约定交付租金等款项,至起诉日,累计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106196.03元。依照合同约定,已经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双方2014年8月30日签订的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1层E区1360-1363号商铺租赁合同以及1层E区1359号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赔偿租金、违约金、物业等106196.03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缺席无辩称,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沧州商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两份。2、沧州晚报开业广告复印件及开业营销宣传彩页各四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RSSG-CZ-HT-1-182的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1层E区1360-1363号商铺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铺位面积为259.05平方米,该合同第4.1条约定了:物业租金及营运推广费均为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9元,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物业管理费第一年12元/月/平米、第二年、第三年为18元/月/平米;同日双方还签订了编号为RSSG-CZ-HT-1-183的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1层E区1359号号商铺的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租赁合同约定铺位面积为72.15平方米。该合同第4.1条约定了:物业租金及营运推广费均为第一年每月每平方米9元,第二年、第三年每月每平方米13.5元,物业管理费第一年12元/月/平米、第二年、第三年为18元/月/平米。上述两份合同均在4.2条约定了物业租金、营运推广费、物业服务费支付方式为:以三个月为缴租期。被告应当在每个缴租期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遇法定节假日延迟至节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向甲方一次性足额支付下个缴租期相关费用;均在第21.5条约定了:乙方即被告迟延缴纳本合同项下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则每迟延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欠费金额千分之一的迟延履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开始入驻沧州商盛国际购物广场,该广场于2014年10月25日开业,被告即自此开始计租。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即第一租约年第一个季度和第二个季度的租金、营运推广费及物业费。自2015年4月25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经本院核实,被告两个商铺尚欠原告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的租金物业费为29808元【(259.05平方米+72.15平方米)×(租金与推广费0.6元/天+物业费0.4元/天)×90天】;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的租金物业费为29808元【(259.05平方米+72.15平方米)×(租金与推广费0.6元/天+物业费0.4元/天)×90天】;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的租金物业费为44712元【(259.05平方米+72.15平方米)×(租金与推广费0.9元/天+物业费0.6元)/天×90天】,以上共计1043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荣盛国际购物广场商铺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等费用的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04328元租金、物业服务费、应用推广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第一租约年的第三季度即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开始欠缴租金,已构成违约,应从到期日的次日即2015年7月25日起开始缴纳违约金。因原告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故被告应当以29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25日开始支付至起诉之日止。以此类推,被告欠原告第一租约年第四季度的违约金应当以298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自第四季度到期之日次日即2015年10月25日开始支付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原告第二租约年第一季度的违约金应当以4471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自第二租约年第一季度到期之日次日即2016年1月25日开始支付至起诉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1层E区1360-1363号商铺租赁合同以及1层E区1359号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租赁费、物业服务费、营运推广费共计104328元及违约金(1、第一租约年第三季度的违约金以298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2、第一租约年第四季度的违约金以298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3、第二租约年第一季度的违约金以4471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李桂然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会

书记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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