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兴济镇104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金鹤坤,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上诉人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1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是于2013年11月份到上诉人单位上班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2004年2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沧州和新制刷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娜
审判员 孙广贞
审判员 余志刚
书记员: 徐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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