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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君达钢管有限公司与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君达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辛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艳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英,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许家沟乡安林路黄口段。法定代表人:许福有,总经理。原告沧州君达钢管有限公司与��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君达钢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君达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21313.6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结算截止2014年3月4日,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09422.22元未支付。2018年5月14日,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21313.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折抵部分欠款,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了被告。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从速判决。被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对账单一份;3、原告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账明细一份及欠款条一份;4、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单17份;5、通过邮寄方式于2018年5月18日给被告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顺丰快递网上查询信息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309422.22元未支付。2018年5月14日,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达���债权转让协议,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21313.6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8年5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给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被告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往来款对账函能证明被告欠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21313.60元,本院予以确认。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有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所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依法通知被告方债权转让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因原告提交被告与河北中海钢管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往来款对账函中未写明需要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君达钢管有限公司共计221313.6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河南汇丰管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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