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吉某彩色制版印刷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沛生。
委托代理人李博辉,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天翼彩印前设计部。
业主孙胜天。
被告王红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吉某彩色制版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彩印”)与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天翼彩印前设计部(以下简称“天翼彩印”)、王红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彩印委托代理人李博辉,被告天翼彩印、王红某委托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沧州市新华区天翼彩印前设计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胜天,王红某与孙胜天系夫妻关系。2013年,王红某、孙胜天以沧州市新华区天翼彩印前设计部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委托原告印刷彩页、画册等印刷制品。2014年1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王红某为原告写下欠条:天翼王艳欠吉某印刷费506000元,注明以上欠款是2013年印刷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五次共偿还200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加工费306000元并自2014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对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因被告王红某本人未到庭,庭审中对欠条中“王艳”与本案被告王红某是否为同一人,欠条是否为王红某书写,法庭要求被告方做出说明,但被告在法庭规定期限内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沧州市新华区天翼彩印前设计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胜天,王红某与孙胜天系夫妻关系,王红某为原告所写欠条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并未核算,业主孙胜天对此欠条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该法律规定,沧州市新华区天翼彩印前设计部系孙胜天与其妻子王红某共同经营,且现沧州市新华区天翼彩印前设计部营业执照经营期限已到期,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欠款,应由业主孙胜天、王红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交付的彩印制品存在数量及质量问题,应扣除相应的款项,但被告对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12月,现被告违约,故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因双方系口头协议,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违约金的约定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天翼彩印前设计部业主孙胜天、被告王红某给付原告加工费306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及保全费2130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天翼彩印前设计部业主孙胜天、被告王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爱敏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旭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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