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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南大港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沧州南大港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星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园区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詹宝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于立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光,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泰星运输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星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娅、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星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4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8时30分,司机王永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DP10挂号车沿张石高速公路东行235公里+920米处,因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距离,先后与多车相撞。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作出冀公高认字(2016)第1392076201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冀J×××××、冀JDP10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主车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挂车保险限额为98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4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保险事故的发生提交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抄件、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原告要求赔偿具体损失如下:
一、施救费12000元,提交票两张;
二、吊装费10000元,提交票据一张;
三、公估费7400元,提交票据一张;
四、车辆损失105350元,提交公估报告一份、提交鉴定时通知被告的快递联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认定如下:关于公估报告,该鉴定报告系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结论真实客观,被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释明义务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出具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应作为确定原告车损的裁判依据。关于公估费和施救费,被告存有异议,公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施救费则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应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及施救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公估费、施救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施救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确定施救费为12000元;
二、吊装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吊装费票据,确定吊装费为10000元;
三、公估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公估费票据确定公估费为7400元。
四、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确定车损为105350元。
以上损失共计134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泰星运输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纳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等情形,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均在车辆损失限额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3475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冀JDP10挂号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泰星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3475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夏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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