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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与沧州市新开元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景臣,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新开元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婷,女,汉族,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新开元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臣,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经过协商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了《合同书》,原告在青县开办的商厦内经营被告的“森马”牌服装,合同约定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原告交付保证金1万元,待合同终止6个月后返还。该合同到期后,由于商厦经营效益不佳,原告考虑关闭转让,因此,原被告之间未再续订合同,但事实上仍保持着服装购销关系。到2013年5月22日,原告正式关闭商场,经核对,被告实际应退还原告预付款41867.56元。应退保证金1万元,另外,以往双方业务往来过程中,尚有25091.55元没有为原告开出增值税发票。多次交涉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2011年9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即保持服装买卖关系,并签订书面服装买卖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约定先付款后提货,同时约定被反诉人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经营该品牌。后双方一直沿用该交易习惯,多次从反诉人处订货。到2013年被反诉人从反诉人处订购两批货物,被反诉人仅履行提取了其中一批货物,对其中183914.36元的价款不予支付,使反诉人遭受严重损失。另被反诉人由于其在青县的经营不善,没有能力去销售所订购的货物,将部分货物销售到廊坊地区,由廊坊的香河华联香百超市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由于标的货物系区域经销,不得跨区域销售,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使沧州区域的货物进入了廊坊市场,廊坊区域经营权人要求反诉人赔偿其因冲击市场造成的损失,反诉人共赔偿35000元。反诉被告工作人员王婷2013年4月20日代表公司在反诉原告处订货297036元,至今未付款、未提货。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违约在先,订货后不支付价款,使得反诉人遭受损失,被反诉人应当支付价款或赔偿相应的损失。同时被反诉人明知森马品牌系区域性货物,不得跨区域销售,还进行销售,系严重的违反双方合同及交易习惯的行为,其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保证金收据。3、被告通过传真给原告出具的对帐明细单。4、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共计金额为956522.94元,未开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5091.55元,收货金额共计981614.49元。5、汇款明细及26张汇款单,汇款金额共计1035247.98元,费用11765.93元。
被告(反诉原告)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中违约责任无异议。2、10000元保证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金因原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不应退还。3、对传真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字迹不清,字迹清楚的是复印件,对复印件不予质证。4、对15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提供的账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账本中都保存着进货、验货的收单,证明货物已经收到。5、对26张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尚欠货款。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2、2012年3月20日由被反诉人华联公司出具的“说明”,其单方提出违约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其已构成违约。3、订货数据明细表(订货单)、2013年4月20日王婷签字的配货单,订货1004件,价款297036元。4、王婷本人书写的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王婷在青县医疗保险中心缴纳相关保险的明细、订货档案。证明王婷在配货单中的签字属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华联公司承担。5、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汇款人刘树文,收款人闫凤香,汇款金额35000元。
反诉被告(原告)质证意见,1、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利用合同第十一条认定华联公司在合同期限内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条规定的是订货会后都签订订货协议,其没有提供订货协议,另外,关于500%赔偿问题,反诉原告也认识到该标准过高,显失公平,所以,不受法律保护。2、对“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中我们订了164000元的货物,提取了10万元,有64000元没有提货,这属于业务往来的函件,不等于我方违约,如果说反诉原告认为这属于违约,那么从这个时间即2012年3月20日就明确认为我方违约,已过诉讼时效。3、对订货单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单方证据,没有任何人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证明效力。4、对2013年4月20日的配货单,应结合证4王婷的身份信息,该证据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这种表格也是单方证据,在这上面没有华联的盖章,养老保险信息中的王婷,不能确定系我方工作人员王婷,王婷的签字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应有我方的授权委托书。5、汇款是正常的业务行为,不能说明就是赔偿所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服装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在沧州市××县××号华联商场百分之百经营“森马”牌服装,合同约定期限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万元,待合同终止6个月后如原告没有损害森马品牌的行为返还。原告按该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第十条约定,乙方(原告)订货的货款,必须根据甲方(被告)要求,在乙方接到汇款通知一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至指定账户,确保准时发货。并附汇款单传真。如果乙方没有准时按照甲方要求汇款造成整体物流延误,甲方将收取乙方本季度货品零售额10%的违约金。第十一条约定,公司规定一年订货四次,订货会后都签订(订货协议),乙方应严格遵守订货协议,按规定提货,否则乙方将赔偿甲方乙方所订零售额的500%的赔偿。合同履行过程中,2012年3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一份“说明”:1、由于近期公司资金出现周转问题,不能按时汇款,导致本次货款时间延误,因此给贵公司带来的不便予以谅解。2、本季夏款订货共计164000余元,已提货100000元,由于新店开业,故现库存周转过大,特余下64000余元货品不提货,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由此为贵公司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上述合同各项约定保持购销关系。到2013年5月22日,原告正式关闭商场,原告共给被告汇款1035247.98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56522.94元,未开增值税发票25091.55元,费用11765.93元,原告多预付货款41867.56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第三人王婷,女,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县××牛镇小牛××号,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反诉被告华联公司任“森马”柜组主任。2013年4月20日代表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订货共计297036元,至起诉时,反诉被告未付货款,也未提货。反诉被告庭审时认可其公司内有一个叫王婷的人,公司关闭后找不到这个人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服装买卖《合同书》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12年3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给被告(反诉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至起诉时原告共给被告汇款1035247.98元,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56522.94元,未开增值税发票25091.55元,费用11765.93元,原告多预付货款41867.56元。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依据“说明”及《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向反诉被告主张183914.36元的损失,因缺乏计算标准、依据,《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的赔偿标准过高,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依据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汇款人刘树文,收款人闫凤香,汇款金额35000元),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35000元。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又系孤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10000元保证金不予退还,但未提供反诉被告有损害森马品牌行为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2013年4月20日第三人王婷代表反诉被告在反诉原告处订货297036元,既不汇款,也不提货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严重损失,依据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反诉原告提供的王婷本人书写的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王婷在青县医疗保险中心缴纳相关保险的明细、订货档案与反诉被告庭审时认可其公司确实有一个叫王婷的人,公司关闭后找不到这个人了,上述证据与反诉被告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王婷在配货单中的签字属职务行为,该行为反诉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属于违约,因此,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根据订货额297036元,按照《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合同约定按本季度货品零售额10%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均未提供零售额数据,本院酌定按订货额计算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即297036元×10%=29703.6元。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新开元服装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867.56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51867.56元。补开增值税发票25991.55元。
二、反诉被告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沧州市新开元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9703.6元
三、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沧州市新开元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钱款22163.96元,并补开增值税发票25991.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反诉原告沧州市新开元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沧州市新开元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费2291元由反诉原告沧州市新开元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1元,由反诉被告沧州华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英彦
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 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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